内容简介
在法治社会,诉讼的基本原则承载着法律的精神内核,表征着法治的重要理念,反映着法律条文或者判例的基本准则。我国诉讼法律一般在总则部分规定基本原则,以基本原则作为统率整部法律的指针和方向。有的学者考证,法律上的“原则”一词产生于近代,意为规则之源或者根本规则。在法学意义上,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是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立足点或基干的根本规则。“原则”一词的拉丁文是principiorum,意为基础、原理等,同时有一句拉丁法谚日:principiorum nin est ratio,意为“基本原则毋须论证”。英美法系的“原则”(principle)含有两层意思:法律规则或者学说的基础或者来源;诉讼规则、程序以及法律判决的原理或者前提。在诉讼法律中有类似基本原则的规定的,最早出现在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在法国的诉讼法学界,行政诉讼法学者维兹奥兹(Vizioz)于1955年在其著作中首次提出了“诉讼指导”,其后,让?佛瓦耶(JeanFoyer)以及果尔如(Comu)继续发展了这一概念,并使其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法国人说,这些原则来自于传统,它们甚至在拉丁语的格言和中世纪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都有相应的表述。这些诉讼指导原则为确立诉讼的特殊动因机制,为保障诉讼民主运作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我国在诉讼法的立法中集中明确规定基本原则主要是仿效前苏联的做法。1932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基本原则。后来的苏联和东欧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基本原则。例如,南斯拉夫议会于1976年12月4日通过的《南斯拉夫行政诉讼法》在总则部分用5个条文规定了基本原则。2000年法国行政诉讼法典也专编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沿用了这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