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和政府的一切行动是否在法律的意义上合法这一问题没有什么关系,它们可能很合法,但仍可能不符合法治。(冯·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
【蠹鱼案】有两种法律:一种是法治的法律,它普遍适用于全体公民,包括立法者和执法者,这种“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哈耶克称之为“形式法律”;另一种是赋予特定的人或者政府以特定权力的法律,它使当局或者某些人的权力通过法律的形式得到了增强,哈耶克称之为“实体性质的法律”。这两种法律的区别在于:形式法律只为人们“设置路标”,人们选择什么方向、到达什么目的地,可以自由选择;实体性质的法律则旨在“命令人民走哪一条路”,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无论是立法者的权力,还是立法的范围,都必须受到限制,这是法治的题内之义。哈耶克认为,法治的意思并不是指每件事情都应当由法律规定,而是要把立法的范围限制在公认的形式法律之内,因为凌驾于普遍规则之上的特定立法,将会破坏法治,导致专断。希特勒及其政府正是通过严格的合乎宪法的方式获得无限权力的,从而他的所作所为也都是合法的,但他本人却是专制者,他领导的政府则是专制政府。再看光绪三十四年颁发的《钦定宪法大纲》,头两条是:“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有了这两条特定的条款,大清帝国的宪法还具有法治的意义吗?这么一想,哈耶克的话就很容易理解了:“正是在形式法律这一意义上的法治,也就是不存在当局指定的某些特定人物的法律上的特权,才能保障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才是专制政治的对立物。”
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