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事物,上可以追溯到人类法制的源头,下可以延续到今天的宪政。契约之所以具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乃在于契约精神与法制文明共存亡、同兴衰。
有学者从英国法学家梅因关于“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论断出发,认为从身份到契约实质上就是从不平等到平等,从不自由到自由。契约精神就是自由的精神,就是平等的精神,这也是整个私法的精神。虽然民法通则确定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标志着我们确立了私法精神,但这还远远不够。自由与自愿是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自由体现的是民事主体与国家主体之间的关系,核心在于人们不受国家干预与控制的自由度有多大,从形式上看就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界限;而自愿体现的是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自由与自愿的相关性在于,国家赋予民事主体的自由是民事主体自愿的前提。
也有学者提出了契约精神的另一种解读,即契约精神是一种相互妥协、满足对方要求进而满足自我要求的精神。契约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自我意志的限制与约束,意味着彼此间的忍让与妥协。这种妥协精神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体现了当事人的独立与平等,所有的让步与妥协都是在平等基础上,由当事人的独立意志作出的;其次,突出了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互利,契约当事人无法把对方仅当做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而必须把对方当做与自己同质的主体,通过协商与让步,使对方得到某种利益,从而换取对方作出同样的让步行为来满足自身。最后,强调了规则的治理,妥协是理性人之间的一种利益让步,须有一套外在的规则予以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