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系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在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问题作了一次尝试性的研究。
第一章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论。本章通过对反对和赞同精神损害赔偿的两种学说的讨论,阐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功能。同时还对德国、瑞士、法国及日本等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立法比较。作者建议我国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应借鉴瑞士、德国的立法经验,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体例。
第二章为精神损害。本章对 “损害”与“损失”的概念的异同进行了辨析,讨论了关于损害概念的三种学说。在此基础上探讨了精神损害的概念、性质以及精神损害与人格利益损害、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关系。在对精神损害作尝试性分类的同时本章也对若干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第三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此章讨论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沿革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形成及确立的进程,阐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基本归贡原则的理论依据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场合适用
“过错推定规则”的局限性。进而通过外国(地区)法律在无过错场合下对精神损害赔偿归责问题所采的态度进行考察后,作者主张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本章讨论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理论,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学说进行了探讨。从侵害人格权的角度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作者主张:我国公民对其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所生之精神损害(身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上述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第五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问题。该章着重讨论了法人、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死者及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者认为:法人及死者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对痛苦无主观感受之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胎儿无权利能力,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母体内的胎儿不法侵害,造成己出生之人身体健康损害时,己出生之人对其健康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之(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第六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本章探讨了抚慰金算定上的特点,抚慰金算定的方法以及抚慰金算定的时间、地点标准。其中抚慰金算定的方法既是本章重点所在,也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最重要的部分。笔者认为抚慰金算定应采下述三个方法,即区分不同损害赔偿方法;最高限额赔偿方法和法官酌定赔偿方法。其中前两个方法为主要方法,后一个方法为辅助方法。在该部分作者对精神损害的程度作了尝试性的划分,本文提出了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限额,并对其合理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最后讨论了法院算定抚慰金数额时应斟酌的因素。
第七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减额。本章探讨了过失相抵的意义、理论依据、历史沿革;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及必须满足的要件;讨论了过失相抵的效果以及过失相抵与减损义务规则的关系等问题。作者主张法院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赔偿金(抚慰金)减额时应采“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过失程度,同时兼顾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的标准。对加害人损害赔偿免责只有在受害人故意场合始得进行;受害人重大过失及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场合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于精神损害在性质上不同于财产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减损义务规则无适用之余地。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关于受害人怠于防止损害扩大的过错应作为受害人与有过失的一种,适用过失相抵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