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污染
物排放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耐久性要求和耐久性运行试验方法修改采用欧洲2005/55/EC(2005/78/EC)附录Ⅱ“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试验方法(ANNEXⅡPROCEDURES FOR CONDUCTING THE TEST FORDURABILITY
OF EMISSION CONTROL SYSTEMS)”的有关技术内容,并采用日本国土交通省自动车交通局技术安全部“日本2005重型汽车排放法规”规定的道路耐久性行驶试验循环作为推荐循环。
本标准规定了重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要求及试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排气后处理装置、设计车速大于25 km/h的M2、M3、N2和N3类及总质量大
于3 500 kg的Ml类机动车的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检查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的考核。
本标准规定了采用排气后处理装置的机动车按《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4762—2002)或《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7691--2001)第Ⅱ阶段或《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IV、V阶段)》(GB 17691--2005)第Ⅲ阶段进行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检查时,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的要求。
以独立技术总成进行型式核准的排气后处理装置,可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按GB 14762—2002或GB 17691—2001第lI阶段、或者GB 17691—2005第1II阶段排放标准申请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检查的汽车,如果采用了排气后处理装置,应按本标准规定进行耐久性试验。对符合本标准规定的耐久性要求以及国家相应排放标准规定的汽车予以型式核准和能过生产一致性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