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类几乎在全球展开了司法改革运动。这次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如何使人们更容易接近司法,即如何保障公民起诉权。改革开放所带来的中国社会结构的巨变,使得各种民事纠纷大幅增加,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诉讼爆炸”。然而,许多纠纷起诉到法院后,经常被法院裁定或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社会纠纷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解纷机制予以解决,人们将会寻求非法方式,那将会导致更大的社会纠纷甚至动乱。因此,民事起诉权的保障对于有序化地解决社会纠纷、维持社会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民事起诉问题是民事程序法中涉及范围较广的一个课题。本书仅从共性的意义上,抽象出民事起诉制度的设计理念或法理,在总结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目前的实际,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宏观设想。
本书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民事起诉制度的基本理念。法律的理念是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价值判断及制定规则的抽象价值取向。而法律制度是在法律理念基础上制定的具体行为规则。民事起诉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民事起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民事起诉权的保障是国家对公民的基本义务。随着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水准的提高,法律赋予人们的实体权利会越来越多,而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诉权予以保障,那么这些权利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司法救济请求权(right to judicial remedy)也称为接近法院权(access t0 court)或接近司法权(access to justice),是指当个人的权利或自由被非法侵犯时,有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听审和裁判的权利。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们对人权观念理解的深化而产生的权利概念。司法救济请求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不得拒绝受理;其二,不得拒绝裁判。
作为司法救济请求权之一的民事起诉权与民事实体权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民事起诉权与民事实体权的联系表现为,民事起诉权的基础是民事实体权,民事实体权应包含民事起诉权;但民事实体权与民事实体又是相对分离的,即享有民事起诉权的人未必一定享有民事实体权。
我国至今未将司法救济请求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刚刚结束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表明,我国主流意识在观念上已发生了根本转变,即从过去的权利规定转变到现在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注重了权利的实践性。笔者认为,司法救济请求权的保障应该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随着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化,司法救济请求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明确写入宪法。
第二部分,外国民事起诉制度评述。通过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起诉制度的具体规定,探知其规定的内在理念及意图,从中探寻可供我国立法及司法借鉴的经验。
法国的民事起诉制度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其一,建立了诉权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权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该法典关于诉权的规定,极大地促进了程序理念的形成与普及。其二,创立了团体诉讼资格制度。为保护个人(行会成员)的权益提供了又一重要的途径。
德国民事起诉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其一,规定了被告的应诉责任。即被告如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答辩,或虽提出答辩,但未有效地反驳原告提出的事实的,就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规定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提高了诉讼效率。其二,规定了诉讼要件。该规定为法官提供了作出实体裁判在诉讼法上必须满足的程序条件,也为诉讼双方提供了在程序上攻击和防御的目标,从而使得程序的作用与价值在诉讼中得到提升。其三,规定了较全面的诉的合并制度。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通过规定附带的诉的合并与选择的诉的合并制度,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当事入的实体权利,简化诉讼程序,符合当事人对法律的合理预期,也便利于法院对判决的执行。
日本民事起诉制度主要模仿德国,但也有其特点:其一,明确区分了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这种区分,有利于明确诉讼不同阶段的任务,使得程序权利的功能得到充分体现。其二,全面规定了诉讼费用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费用的范围、负担、担保及诉讼救助等都作了详尽规定,为进行诉讼提供了费用规则。
英国民事起诉的特点如下:其一,宽泛的反诉与追加之诉制度。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0章规定了反诉与其他追加之诉,依据此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范围相当广泛。该制度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在程序上使得多个纠纷及多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够在一次诉讼中得到解决。其二,英国的诉讼费用范围较宽。英国法院的诉讼费不仅包括法院费用,也包括律师费。这一制度使得胜诉方降低了诉讼成本,在一定意义上鼓励了民事起诉行为。
比较而言,美国的民事起诉制度是相当完备的。其特点如下:其一,规定了适用范围较广泛的反诉及交叉诉讼制度。美国的反诉不一定要求必须与本诉有联系,这就拓宽了反诉的受理范围。共同诉讼人之间可以提起交叉诉讼,使得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纠纷也能够与本诉一并解决。其二,创立了诉讼引入与诉讼介入制度。使得第三人根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能够更加方便的参加诉讼,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提高了诉讼效率。其三,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适用范围宽泛,对推动民权运动及保护众多消费者、受害者的权益,提供了不可替代的制度保障。
第三部分,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回顾与反思。如果不考虑本国的具体法治传统及现实环境,而将域外的制度和经验照搬过来,那势必出现“水土不服”现象。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过去与现状,以发现问题之所在。
中国典型意义的传统社会主要是指封建社会。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在意识形态上居支配地位的是儒家思想。儒家思想在治国目标上追求大同,天下为公;在观念上主张无讼、耻讼。这样,主流社会对具体司法体制及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太多的关注与建树。儒家法律思想及制度对当代国人的观念仍有一些潜移默化的影响。
迫于内政外交的压力,清政府仿效日本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法草案》。该草案虽因清朝政府的覆没未及实施,但它成了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蓝本。可以说,从此开始,中国的法律人士才开始认识到民事诉讼制度对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1911年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帝国的统治,建立了中华民国。由于一直未建立起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不可能有效实施。在此期间,中国共产党于1921年宣告成立,此后,共产党解放了广大的中国农村,在解放区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人民司法最突出的特点是群众路线,司法干部不再凭诉状和文件坐堂办案,而是走出办公室,就地审理。况且取消了诉讼费用,方便了当事人诉讼,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可见,解放区的司法仍然沿用了我国封建社会民间的纠纷解解方式,只是调解所依据的“原则”不同。在封建社会是“礼”,而解放区司法调解更多地是依据共产主义的意识形态和民间习惯。这一时期,人民司法关注更多的是社会秩序的维持,程序意识十分淡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注重社会稳定和政治运动,直到1982年才有了民事诉讼法,虽经1991年的修改后正式实施,但该法仍然过于简略,在实践中随意性很大。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起诉制度落后的原因如下:一是我国缺乏对人性本质的深层研究和认识,过于相信人而忽视制度;二是对诉权的研究和重视不够,民事起诉权是以诉权作为其理论基石和逻辑起点的,诉权不被重视,必然导致民事起诉权的观念与制度缺乏根基;三是习惯于以言代法,以德代法,在一定程度上讲,中国司法界至今并未真正树立起法律至上的理念。
第四部分,敞开司法之门:完善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的宏观思考。在宏观上,我国民事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民事受案范围狭窄,民事起诉条件设定不合理,案件受理费过高,应当合并审理的诉讼未予合并,对滥诉行为缺乏规制等。这使得当事人未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因此,要在这些主要方面,对我国民事起诉制度进行改造。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状况,在受案范围上应予扩充,即凡是民事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因正在生成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以及侵犯宪法基本权利导致民事权利损害的纠纷,法院均应受理;在起诉的条件上应当降低,即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在法院的案件受理费上,对现行收费标准应予以改革,使得收费依据更加合理并降低收费;在合并审理制度上,应规定凡是可以合并的诉讼,法院不得拒绝合并;此外,在保护起诉权的同时,应对滥用民事起诉权的行为予以规制,加大对滥诉行为的处罚力度,使民事起诉规则逐步健全。